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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法院三案例入选2022年山西省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06 10:14:28 推广 来源:太原中院

近日,山西省高院发布2022年度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涉及的被诉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登记、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以及行政不作为,所涉行政执法领域包括房屋征收、道交管理、市场监管、治安管理、工伤认定、纳税争议等,与食品安全、房地产纠纷、营商环境等社会热点、民生问题关系密切,全面反映山西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成效,对统一全省法院行政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引导意义。

太原法院共有3个案例入选,分别为: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高保民承办的王某、谢某诉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贾仑承办的鹏祥公司诉山西省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晋源区人民法院法官边晓婷承办的同之益公司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一:房屋被征收后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王某、谢某诉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19年4月2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王某、谢某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20年8月27日,王某、谢某与巨轮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并交付了被征收房屋,巨轮街道办事处也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征收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2021年6月16日,王某、谢某在为新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其购买的是第二套住房,王某、谢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巨轮街道办事处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人民法院认为,巨轮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王某、谢某搬迁后,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终审判决责令巨轮街道办事处十五日内履行相应职责。

【典型意义】

征收补偿完成后,行政机关仍负有诸如注销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等附随义务,不履行该附随义务同样可能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相对人可能更多关注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或者直接义务,对于行政机关因之产生的附随义务或者补充职责同样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否则仍然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本案判决结果对于规范、督促行政机关全面、严格、及时履行各项职责,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鹏祥公司诉山西省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28日,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对鹏祥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鹏祥公司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共计400余万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鹏祥公司罚款5万元。鹏祥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由于纳税争议依法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鹏祥公司遂向山西省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山西省税务局认为,鹏祥公司未依法履行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清税前置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鹏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山西省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基于同一事由对鹏祥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个决定系关联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明显存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争议案件要求复议前置、清税前置。鹏祥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清缴税款很可能会丧失权利救济机会,并且还有可能造成违法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且与生效裁判相悖。鉴于此,人民法院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着眼,能动司法,积极作为,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充分利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府院沟通协调机制等,最终促成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主动撤销诉涉税务处理决定,鹏祥公司撤回起诉,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保护中小企业就是保障就业和促进经济活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坚持保护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秉持善意文明司法理念,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没有把解决行政争议局限在“针对争议焦点一判了之”的层面,而是拓宽视野,着眼于为中小企业脱困减负、助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主动协调行政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通过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方式一次性解决争议,避免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空转,实现了公正和效率双重目标。

案例三:对于符合立法精神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支持——同之益公司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马某与同之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2021年9月13日,马某被同之益公司派往国网长治市供电公司从事空调维修保养等工作。17日上午11时许,马某在空调维修结束找甲方签署服务报告单后,下楼时不慎踩空台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马某申请,2022年1月2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之益公司认为马某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密切相关,不存在其他工作之外的个人行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同之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目的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一种权利保障,主要体现为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与职工对导致事故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无关。这一原则体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本案中,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体现了上述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彰显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支持。

责任编辑:令狐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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